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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企业商标申请代理机构可靠吗?

作者:苏州鑫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5-19 08:39:3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于2月18日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提出六大工作举措,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高效开展,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一是扎实做好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发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优势,广泛收集举报投诉线索,加快办理与疫情有关的知识产权严重违法案件,依法严厉处罚,保持疫情防控期间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二是加强重点商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针对各类市场主体,聚焦电商和线下批发零售领域,重点查处涉及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等防护用品的商标侵权假冒、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省局发挥专利审协广东中心和广东专利代理协会等组织对侵权判定的技术和专业支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指导。加快研究解决各地查办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利用线上、电话等非接触方式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对于在审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以书面审理的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书面审理的案件,优先书面审理;必须进行现场勘验和口头审理的,可根据疫情防控实际情况依法延期审理,并做好当事人告知和解释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广州代办处优先受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专利复审和无效案件。

四是提供疫情防控相关专利预审绿色通道。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要建立绿色通道,对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的专利申请加快预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广州代办处对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全力支持配合全省疫情防控工作。

五是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各单位要丰富线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渠道,广泛征集各创新主体特别是企业在维权保护中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开展线上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业务宣传培训。积极整合各类商标专利信息资源,免费向复工复产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及分析服务。推广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电子受理平台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六是大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政策宣传工作。及时了解和宣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疫情应对的最新政策,广泛宣传有关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业务办理途径和方式,特别是有关期限延误可中止、免费恢复权利的规定,让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安心,更好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很多申请人在苏州商标注册之前也了解到了商标查询的重要性。很多朋友也还是有一些疑问,为什么查询结果显示可以注册申请,但提交后依然被驳回了呢?这是为什么呢?今天我司就为大家介绍下商标查询是百分百准确的吗?

首先说这并不能说明商标查询不准确,商标查询有6个月的盲查期,就是商标注册申请受理过后,这段时间是查询不到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就是商标设计一定要保持原创,这样的话驳回率会有效降低。其次,要选择专业、正规的商标代理机构查询,正规的机构有专业人士为您准确分析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会比较权威,这样后期驳回也是可以有效的避免。

一般来说正规的代理公司都是由专人负责商标查询的。商标查询顾问是有丰富经验的行业分析,综合知识,跨行业一系列的方式进行查询。一定程度的保障注册结果。申请注册要准备多个,委托代理机构查询中需要有一个选择的余地。代理公司也会给予一些中肯的建议,如一些尊重性的修改,为了您更好的更快的申请,从而提高注册成功率。

我们公司提醒:商标查询不是百分百注册成功的承诺,是申请成功最关键的第一步。商标查询也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对于商标查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有申请人务必要重视走好这商标注册的第一步。人无远虑,必有近忧;既然领先他人那就赶快查询一下你要注册的商标吧!

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这一规定规范,明显针对流通领域。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主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项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为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也就是说,商标法第52条主文及其第1项,并没有对被禁止的主体作出进一步限定,即没有限制只有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所以,在OEM合同关系中,中国制造商者虽然不是商标权人,没有用有关商标来标识自己的经营,但是仍然无法逃脱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构架,如发生类似行为仍然属于商标侵权。与之对比,上述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规范的重点之一,明显针对生产领域。

当下,涉外定牌加工(OEM)侵犯中国注册商标权的,中国商标法是否适用,是理论问题,更是实务中的迫切问题。本文认为,在OEM合同关系中,中国制造商者虽然不是商标权人,没有用有关商标来标识自己的经营,但是仍然无法逃脱商标法规定的构架,只要是未经人苏州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使没有销售,只单纯生产,也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中国加工承揽方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审查其产品商标是否侵犯中国商标权。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但仍然生产或继续生产,无论外国公司是否提供外国商标权证明,至少构成帮助侵权。当下,涉外定牌加工(OEM俗称贴牌)侵犯中国注册商标权的,中国商标法是否适用,是理论问题,更是实务中的迫切问题。在OEM合同中,中国承揽方依据外国公司订单生产产品,所有产品均为出口,不在中国销售,中国生产者的名字并不在产品上出现。对这种情况是否受中国法律管辖,即OEM是否可能侵犯中国商标权,业界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意见认为这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中国承揽方不是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没有用有关商标来标识自己的商品,不构成我国商标法上的在商品上使用,不属于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交易。所以类似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不应根据中国商标法,判定侵犯中国商标权。同时,这类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对象是生产过程中的单纯产品,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有关产品到了境外目的地,才转化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将商标侵权行为仅局限于直接侵权,将商标法适用范围仅限于流通领域,因此很值得探讨。实际上,中国商标法完全适用于涉外定牌加工合同。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1、使用本法第十条的禁止性使用标志的:(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使用本法第十一条禁止作为苏州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上述3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3、使用本法第十二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例如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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