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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作者:苏州鑫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6-20 08:16:54

1、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苏州商标注册权利人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不受任何第三人及法律追究,是权利人的守护之盾。

2、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任何人不得使用、仿冒,否则权利人可进行商标侵权之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权利人的进攻之矛。

3、注册商标,是权利人品牌建立的基础,是认定省市知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重要前提。

4、注册商标,是办理质量检查、卫生检查所要具备的条件。

5、注册商标,是微信公众号注册,入驻实体商超、网上商店如淘宝、天猫、京东等商城的必要条件。

6、注册商标,作为权利人的无形资产,可以转让(投资)、抵押、许可使用,创造收益,还可以继承。

7、注册商标,是权利人企业实力、商品服务质量、良好信誉的直接载体,是消费者选择购买的第一认知要素,是企业无形无价市场和社会价值的直接体现。

tm有商标保护权吗?tm在我国无法享受完整的商标保护权,仅表示该商标已经被受理,还处于审查阶段。不过,如果商标属于驰名商标,那么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商标保护权。商标标注TM,能够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若该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受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大,只有当该未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才能够一定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我国苏州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我们申请商标,商标局下发受理通知书后,即可标注“TM”。标注了TM能表达,该商标已经申请,且被受理,切勿仿冒使用。如果商标最终通过审核,我们可以将TM改为R来展示。如果商标申请最终失败,那么需要将此前标注的TM撤下。商标只能是受理通知书下来才能使用TM标志吗?

对于普通商标,一般是这样的规定,但对于驰名商标,可以例外。驰名商标,即使没有提交申请,也能使用TM。由于各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地保护,所以,在加入了《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只要某商标被认定为了驰名商标,那么,法律对这个商标的保护力度就比一般的商标保护力度更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很多方面,具体到TM和R的情形:

(1)如果驰名商标注册了,毫无疑问,可以打上R标识使用;

(2)如果没有注册,也没有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如果不是驰名商标,在那些商标注册采用“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普通商标是不能打上TM标识使用的,但是驰名商标能。

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做知识产权贯标,贯标指的是企业按照国标改造自身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然后通过第三方的评审和审查获得相应的证书,可以说贯标提高了企业竞争力,所以今天就让知识产权贯标代理公司科普下企业申请知识产权贯标的好处有哪些?

第一,知识产权贯标这个概念是2013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提出来的,而作为我国首部关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标准,贯标在行业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对于打算申报科技项目的企业,如果没有贯标是没有申请资格的。

第二,知识产权贯标可以提高企业创造发明的能力,往往贯标企业从领导到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都很强,而且对于每一个企业员工来说,都提高了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这样也让企业的创造力不断提高。

第三,对于企业而言贯标的意义在于提高企业的创造力,拥有贯标的企业往往在市场中的地位都比较好,因为往往拥有贯标的企业都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市场中,这让企业具有了更强大的竞争力。

第四,很多企业之所以要做贯标,其实也是为了提升自身企业的价值,根据知识产权贯标代理公司和各个企业的接触,发现一个明显的现象就是拥有贯标的企业无论是融资上市还是投资或者并购都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

随着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以及各行业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现在申请贯标的企业越来越多。具知识产权贯标代理公司了解,很多企业没有申请贯标是因为误以为贯标只是用来申报科技项目才有用的,而实际上申请贯标的主要目的依然是激活自身企业的创造力,从本质上提高企业的能力。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除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凡属这8种情况涵盖范围内的标识,均系绝对禁止使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那么,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秉持何种主观裁量进行判断?

在相关诉讼中,又该如何适用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两个裁定均被撤销2013年,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此案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2006年,某自然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2016年该商标转让至此案第三人名下。2016年,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分别针对上述两商标,以诉争商标文字同印度的国家名称相同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两案诉争商标作出维持注册的结论,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为印地语,同英语INDIA,为印度国名,但消费者对印地语知晓程度有限,因此不会将其识别为印度国名。”

上述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对两案裁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是,两个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的“事实”,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而改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等形式,并不以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限。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诉争商标文字仅指向印度国名,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该文字的使用并未获得印度国家政府的同意,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仅以我国消费者的认知为限。亦即,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这一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此外,在先司法判例:如(2017)京行终5508号行政判决中就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应当从严掌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其原因在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出于政治上严肃性的考虑,意在避免此类禁用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或有损其国家尊严,进而对相关国家的国名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适用,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我国同行企业的有序日常经营。

由于质量及价格的比较优势,长期以来中国柴油机生产厂商应印度客户委托进行代生产柴油机后出口至印度,并在产品上标注“BHARAT”(印度)作为产源标识之用。但由于此案第三人蓄意将诉争商标在海关备案,导致相关柴油机生产厂商的出口货物被查扣。除非这些柴油机生产厂商被迫同意与此案第三人和解,否则将难逃处罚,从而导致巨大的财产及人力损失,严重影响到这些同行企业的日常经营。此外通过查询,原告还发现此案第三人通过或无差别复制,或进行简单字母添加、组合,或通过将字母变形的形式,注册了大量中国乃至印度的知名柴油机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判决具有参考意义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作为苏州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违反包括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内的绝对理由的标识,除法律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严格遵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仅以消费者的认知为转移,显然与商标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正如(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中所述,“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

因此,两案判决结果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两案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即公众认知不应影响关于诉争商标文字与禁用条款规定情形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对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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